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底光華路段處,拾獲乙○○所有遺失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為AY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四百十六元、發票人為建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至 陳美雲 所經營之金色豪門KTV消費,因身上現金不足,竟以該拾獲之支票抵償債務。嗣經輾轉取得取得支票之 李江玉花 屆期提示兌領,遭付款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以掛失為由拒絕給付,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乙○○所有之前開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撿到該支票後,因太晚所以未交由警方處理,隔天伊即到陳美雲所經營之KTV消費,因身上未足六千元,因此陳美雲便要求伊將該支票留下作為擔保債權之用,等伊自大陸回來再持現金換回該支票,伊有向陳美雲告知該支票係拾獲的,不能予以使用,豈知陳美雲復將支票轉予他人使用 云云 。惟查,上開支票號碼為AY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一萬二千四百十六元、發票人為建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在台北縣新莊市遺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 陳明 在卷。證人陳美雲於警訊中證稱:「係被告到「金色豪門」KTV消費而交與陳美雲,並稱過些天拿現金來換回,所以沒有讓他背書,後來他就失去聯絡了,我因為很忙,所以請李江玉花提示」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核與證人李江玉花所述相符,被告雖以上開情辭置辯,然依情理而言,陳美雲茍知悉上開支票係屬他人遺失之物豈會收受,徒然造成自己之困擾,且被告於拾得遺失之際本應立即將之交與警局,豈可交之交與第三人作為債務之擔保,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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