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八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 蘇威龍 即群富企業社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柒拾玖萬零貳佰肆拾伍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以為證明。︵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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