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法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法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清傳高級商業職業學效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六十二條固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清傳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灣省政府於五十五年四月八日以教三字第二七五六二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五十五年五月四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七冊、第一三頁第一八○號)。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遵照教育部函示,提請第十二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表,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清傳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第八條之部分,係關於該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其剩餘財產之歸屬,惟該事項並非該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亦非其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其聲請變更章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