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五樓之二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上臂及右肩瘀傷、左上臂瘀傷、顏面及前胸擦傷、牙齒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言詞並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徐蘭萍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