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贓物、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2月確定,上開贓物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與另案經撤銷假釋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殘刑(刑期3年1月26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13日清晨4時20分許之夜間(當天臺中地區日出時間為清晨5時18分),前往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住處,趁該處大門未上鎖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2樓房間梳妝檯下方盒子內之黃金鍊子、白金鍊子、翡翠手鍊各1條、黃金戒指3只(起訴意旨漏載)。適遇甲○○返回住處時,撞見正由2樓下樓欲離去之丙○○,丙○○旋即另執情詞搪塞而趁隙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依其描述之特徵鎖定丙○○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志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竊盜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8張。
三、查98年7月13日臺中地區日出時間為清晨5時18分,有卷附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參,是被告於98年7月13日清晨4時20分許,侵入被害人甲○○住家行竊,自屬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2月確定,上開贓物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與另案經撤銷假釋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殘刑(刑期3年1月26日)接續執行,於96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前揭紀錄表),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且憑藉勞力獲取財物,基於貪念行竊,好逸惡勞之心態實不可取,惟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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