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稱:其提供圖樣樣本給被上訴人選擇時,被上訴人所選定之圖樣上面即印有「2004」及「2005」等字樣,上訴人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進行繡字,上訴人完成後,經被上訴人一一核對確認無誤即將東西取回,同時交付貨款予上訴人,上訴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原審判決在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一事,依證人 林錫富 於原審所為之證言,認定:「因本件被上訴人並非電繡之業者,衡情僅能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圖樣供證人林錫富審閱決定,而無提出其他圖樣讓證人審閱之可能」、「上訴人於電繡圖樣時確有誤植,造成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襯衫遭業主(即證人林錫富)退貨,造成損害」等事實,並進而判決上訴人應賠償損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泛言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吳美蒼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