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毀損、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4月、7月確定,俟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甫於民國98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竊取 林榮宏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再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裝在另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竊取車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竊取上開自小客車部分,業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供作犯案之交通工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4日19時許,駕駛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贓車,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七路口,見乙○○手提皮包獨自行走在路上,即下車將乙○○推倒在地,搶奪其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健保卡、手機、隨身聽、眼鏡等物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左右),並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且除現金已花用完畢外,連同皮包及皮包內之其餘物品,均已隨意丟棄而無法尋獲。嗣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借提被告查緝另件竊盜案時,甲○○於員警發現前,主動供出其涉犯本件搶奪案,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張捷州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以賺取財物,竟為謀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搶,惟衡酌被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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