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4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126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庭已全部認罪,亦供出毒品來源,對於案情已交代清楚,檢察官曾答應最慢一個禮拜移交地院並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嫌,確實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民國99年5月27日起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於99年7月20日就被告涉犯之上開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2號受理在案,經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次數眾多,若判處徒刑,刑責甚重,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99年7月20日裁定羈押被告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02號刑事案卷可資參佐。
(二)被告雖於99年7月19日偵查中,提起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應另行向審理法院為之,始屬適法。本件之偵查程序業已終結,且已無法回復,被告於偵查中聲請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本即無從准許。
(三)況且,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承辦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02號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審酌如前,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均僅涉及其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無法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
(四)至於被告另謂: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云云,但承辦本案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向本院聲請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且自本院受理99年度訴字第2102號本案刑事案件後,關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本院方有審認之權責,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