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林冠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及94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共2筆,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授
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
⒈依約定書第7條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利息。另第9條規定,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則本
息視為全部到期,應為一次全部清償。⒉依約定書第11條現
定,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另第13條規
定,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
應為一次全部清償。
㈡被告之債務,經訴外人中華銀行終止現金卡合約並催告後,
⒈截至94年12月30日止尚欠65,333元,⒉截至94年12月29日
止尚欠97,975元,共計163,308元,並依現金卡約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20計算。
㈢訴外人中華銀行業已於94年12月30日及94年12月29日,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全數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7年
1月21日及96年3月1日以公告代替通知,登載於民眾日報
,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日起對被告發生效力
。原告履次催促被告還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2紙、現金卡申請書、登報公告、帳務明細影本各1紙
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