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炎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炎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炎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
8.2mg/dL,即百分之0.2582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途中自摔至路邊草地。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於警詢時先承認、後於偵訊時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11號被告張炎總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炎總於民國109年10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食用摻酒之燒酒雞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302巷口(西部高幹:52X1G4399FB13)前,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而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嗣經警巡邏經該處,發現其倒臥在地,手腳多處擦傷,經送至員生醫院救治,並委請該院醫護人員對張炎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8.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82%,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炎總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騎車,伊是牽電動自行車,後來因為血糖降低所以自摔跌倒云云。惟查,上揭犯行,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生醫院生化(急診)檢驗報告、職務報告、騎乘路線圖及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擷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炎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顏瑋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