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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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張光良 相對人 王隆泉 相對人 藍欣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正本中主文及理由欄之記載,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應更正為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
原裁定原、正本中理由欄記載關於聲請人所預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100000元」應更正為新台幣「47530元」。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