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被告 戴正忠
張志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複代理人 施婷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本院民國九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五○六六號支付命令所載有關被告張志賢對被告戴正忠之借款債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張志賢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北登資字第○○六一九○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被告戴正忠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張志賢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乾字第四六五三六號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彰金職金字第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中次序四、次序十三;表二中次序三、次序六,被告張志賢應受分配款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均應予以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戴正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0
1年度司執乾字第46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2彰金職金字第109號強制執行,原定於102年12月26日分配,惟原告認為本案中併案執行債權人 張正賢 於本案應受分配之金額有不當之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本次被告張志賢依分配表,受償金額合計3,201,628元,其
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0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理由中審認被告張正賢對被告戴正忠之借款債權250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張正賢猶持該執行名義對被告戴正忠之財產聲請執行,因此,為一併有效解決本案之紛爭,避免被告張正賢再持該執行名義對被告戴正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損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系爭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㈢本件被告張志賢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北登資字第006190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被告戴正忠所有坐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存否,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戴正忠提供予被告張志賢設定抵押權2500萬元,其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戴正忠對被告張志賢之債務,然係爭債務所憑之系爭執行名義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理由中審認被告張正賢對被告戴正忠之借款債權250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爰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志賢應就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張志賢對被告戴正忠間依據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0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所示之借款債權2500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志賢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北登資字第00619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被告戴正忠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張志賢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院101年度司執乾字第46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2彰金職金字第1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次序13】,關於被告張志賢受償金額合計新台幣3,201,628元,均應予以剔除,並將上開款項中之1,544,062元分配予原告、1,657,566元分配予彰化縣北斗鎮農會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張志賢主張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0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係受讓自被告張志賢之母 張戴 免,然系爭支付命令乃指被告戴正忠於97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萬元,縱然認為 張戴免 對被告戴正忠之借款債權存在,亦非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被告張志賢自不得張冠 李戴 ,以其母對被告戴正忠之債權,主張係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則被告張志賢執系爭支付命令所獲分配之金額,自當應予剔除。又系爭抵押權中「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明確限定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7年10月18日所立之金錢借貸,而被告所提之通知書係張戴免對於被告戴正忠之債權,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涉,被告張志賢既無法提出曾於97年10月18日借款予被告戴正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因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戴正忠之不動產而告確定,因此,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戴正忠對被告張志賢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志賢部分:
1.本件被告張志賢對戴正忠確實有2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⑴被告張志賢持有被告戴正忠簽發之發票日為97年12月21日
、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2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受讓被告張戴免對戴正忠之2500萬元之借款債權,訴外人張戴免(即被告張志賢之母)於90年間曾向北斗鎮農會借款2220萬元,其中有1000萬元借貸給被告戴正忠,被告戴正忠嗣後還款700萬元,尚有30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又張戴免委請被告戴正忠代為處理匯款予 張淑芬 時,交付渠之存簿及印章給戴正忠,於91年間張戴免以其女 張錦曲 之名義再向北斗鎮農會申請抵押貸款2200萬元,詎料,被告戴正忠竟未經張戴免及張錦曲授權同意而自行填載取款憑條,將2200萬元轉匯到其於北斗鎮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因戴正忠未按期繳納利息經農會催收,張戴免始知悉上情。
⑵嗣後張戴免、被告戴正忠與被告張志賢等人,就被告戴正
忠先前向張戴免所借1000萬元歸還700萬元餘之300萬元欠款及91年間向張戴免借貸之2500萬元借款,三方同意將被告戴正忠向張戴免所借上開2500萬元之借款債權轉讓予被告張志賢,被告戴正忠以渠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張戴免並委請訴外人 許富 代擬債權讓與通知書一份,然因該債權讓與通知書撰寫時,戴正忠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所以張戴免及被告張志賢未準時寄出,而在後來才又補寄,據此,足證被告張志賢對戴正忠有2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否則何以戴正忠需設定抵押權予張志賢?⑶被告戴正忠所稱欠彰銀1600萬元,欠北斗農會900萬元之
資金缺口云云,係為混淆事實,捏造其於張戴免將債權讓與張志賢後並設定同額抵押權予張志賢之時間點,企圖讓本院誤認張戴免尚未通知戴正忠其債權已讓與張志賢,以脫免其對張志賢之債務清償責任。查被告戴正忠於設定抵押權予張志賢之時間點即97年10月18日時,其資金缺口並非2500萬元(欠北斗農會非900萬元而係22,204,163元,且積欠彰化商業銀行亦非1600萬元而係12,387,050元),可證戴正忠所言其與張志賢父親( 張欉 )談好,由張志賢代替其清償2500萬元等情,與事實不符,純係臨訟杜撰之詞。
被告戴正忠於97年10月18日設定2500萬元抵押權予張志賢,其惟一原因即為戴正忠已接受張戴免將債權讓與張志賢之通知,且知悉其對張戴免之2500萬元債務已變更債權人。否則,怎可能設定2500萬元抵押權予張志賢?而其設定之金額又怎會正與債權讓與之金額相符?被告戴正忠又於97年12月21日簽發面額為2500萬元本票乙紙,並交付與張志賢,益證戴正忠確已知悉債權已轉讓之事實,其目的即為擔保戴正忠對張志賢之債務清償。倘此本票行為之基礎原因即2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張志賢持此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後戴正忠為何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⑷張戴免與被告戴正忠並非至親關係,張戴免實無贈與250
0萬元鉅額款項給戴正忠之可能性,更無免除戴正忠清償2500萬元之理由,故被告張志賢否認張戴免贈與2200萬元給被告戴正忠或對其表示不用清償2500萬元之借款、亦否認張戴免有以不具名之方式投資被告戴正忠。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即本件被告張志賢)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被告戴正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受讓張戴免對被告戴正忠之2500萬元之借款債權, 張戴免念 及親戚關係而未立借據,然就張戴免與被告戴正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被告戴正忠於100年度訴字第1066號案件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自陳:「…張戴免北斗鎮農會的帳戶有借款2220萬元,其中我使用了1000萬,1000萬是匯到我北斗鎮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後來我有陸陸續續還他700萬元」等語,足證張戴免對被告戴正忠有300萬元借貸債權存在,而被告張志賢於103年1月23日2200萬元轉匯到被告戴正忠於北斗鎮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條,此得以證明被告戴正忠收受2200萬元借貸款項之事實,被告張志賢業已舉證說明,故被告戴正忠抗辯張戴免贈與2200萬元或對其表示不用清償2500萬元之借款、張戴免有以不具名之方式投資等情,應自負舉證責任,以合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3.另戴正忠於100年度訴字第1066號案件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陳稱:「因為我那時有去調查北斗鎮農會我還有欠貸款900萬元,彰銀欠1600萬元,我就要求姑丈說還有2500萬元缺口,由被告張志賢來替我清償2500萬元..」等語,卻於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案件之101年6月12日筆錄證述:「(問:張欉於何地、何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同意要幫你還2500萬元?)97年10月中旬農會通知我利息無法繳交,我姑丈自己來找我說我不用還,因為姑媽最疼你了,…當時是我姑丈一大早自己開車去找我的…」等語,蓋戴正忠就張欉(即張志賢之父)允諾代其清償2500萬元貸款始開立本票之事實發生經過,前後陳述有重大矛盾,顯見戴正忠稱張欉允諾代其清償2500萬元貸款之主張,實不足為信。是被告戴正忠主張簽發本票之原因事實為張欉允諾為其清償2500萬元債務等語,是為臨訟捏造之詞,殊不可採。
4.被告戴正忠確已知悉張戴免將其對戴正忠之2500萬元債權讓與張志賢之事實,並於債權讓與後,據以對張志賢陸續為債務之部份清償:
⑴100年2月14日:被告戴正忠簽立同意書,表示同意將其所
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出租予聯裕加油站之應收租金每月15000元,同意由被告張志賢收取。
⑵100年3月7日:被告戴正忠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彰化縣○○鎮○○街○○○巷○○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孫慧宴 時,同意將部份價金50萬元給付與被告張志賢。
⑶100年8月31日:被告戴正忠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街○○○巷○○號房屋及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黃美琴 時,同意將部份價金40萬元給付與張志賢,並請訴外人黃美琴簽發40萬元之本票交付張志賢。
⑷綜上,倘被告戴正忠未接受張戴免債權已讓與張志賢之通
知,並據以認定其對張志賢負有債務清償責任,豈可能對張志賢為給付?由此可證,戴正忠確知債權已讓與之事實。
5.依證人許富所述,可知悉張戴免對戴正忠確實有2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因張戴免念及其年事已高,遂將該筆25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給其子即被告張志賢,並委請 許富書 立通知書一份。蓋許富為 張戴免書 立通知書時,為求慎重還向張戴免再次確認戴正忠是否知悉債權讓與一事,經張戴免對其表示業以言詞通知戴正忠後,證人許富即書立通知書並加以保管。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是故,張戴免既已言詞通知戴正忠債權讓與事實,則張戴免讓與2500萬元債權給被告張志賢乙事對債務人戴正忠自生效力。再者,戴正忠若非經張戴免言詞通知渠將2500萬元債權讓與給張志賢,何以於97年10月18日設定抵押權給張志賢?何以嗣後於97年12月21日又簽立本票用以擔保該2500萬元借款債權?據此,原告主張戴正忠於設定抵押權時,並不知悉債權讓與之情事等語,不足為採。又依證人許富所述:「(問:是否簽了通知書,再辦理設定抵押,之後再去找戴正忠簽發本票?)是的。…張戴免在97年才知道這筆錢已被戴正忠用掉,我猜想張戴免想要回這筆錢,想要有一個根據,因為張戴免與戴正忠沒有寫借據,所以要張志賢向戴正忠簽本票做為一個憑據。」,足見戴正忠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為張戴免讓與給被告張志賢2500萬元之借款債權提供擔保;而被告張志賢聲請支付命令係以消費借貸關係為主張,消費借貸債權即是指該筆2500萬元之借款債權,故而原告主張證人所述張戴免讓與之2500萬元借款債權為另一債權,非支付命令所指之債權,則被告張志賢執系爭支付命令所獲分配之金額,自當剔除等語,均不足採。
6.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志賢對被告戴正忠確實有2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戴正忠並提供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被告張志賢係依法聲請支付命令且獲確定證明書後據以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戴正忠部分:
1.被告戴正忠因積欠北斗鎮農會貸款900萬元、彰化銀行1600萬元,為填補此2500萬元資金缺口,為免土地遭拍賣,與被告戴正忠之姑丈張欉(即被告張志賢之父)談妥,由張欉拿被告張志賢之印章及身分證交予被告戴正忠至代書事務所辦抵押權設定,被告戴正忠以為被告張志賢欲代償上開2500萬元債務,故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給被告張志賢,並簽發交付2500萬之本票,但被告張志賢並未代償上開2500萬元債務,待張欉往生後,被告張志賢即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實則,被告戴正忠並未積欠被告張志賢任何債務,故同意原告之請求。
2.又張戴免拿土地以其女兒張錦曲名義向北斗鎮農會借貸2200萬元,確由被告戴正忠使用,但係張戴免贈與予其使用,因被告戴正忠照顧張戴免20年。
3.再者,張戴免並未將對被告戴正忠之債權轉讓給予被告張志賢,該債權讓與通知書係屬偽造,因被告戴正忠設定抵押權係在97年10月21日,而該通知書係在97年10年16日,提早了5日,故無合意轉讓債權一事。
4.被告張志賢未能提出資金證明,而無法證明與被告戴正忠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故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其債務人即被告戴正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
院101年度司執乾字第46536號受理並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2彰金職金字第109號強制執行在案,被告戴正忠所有不動產經拍賣所得金額,原定於102年12月26日分配,於102年11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中所載次序4、次序13;表2中所載次序3、次序6,受償金額合計3,201,628元之併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張志賢,係持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0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2500萬元之債權金額,對被告戴正忠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張志賢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066號支付命令事件,
主張對被告戴正忠有25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持被告戴正忠所簽發之發票日為97年12月21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2500萬元之本票為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㈢被告張志賢之母張戴免於90年間曾向北斗鎮農會借款2220萬
元,其中1000萬元交予被告戴正忠,嗣戴正忠償還700萬元,另91年間張戴免以其女張錦曲之名義再向北斗鎮農會申請抵押貸款2200萬元,亦交付被告戴正忠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間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借款債權2500萬元存
在與否之爭議,於兩造先前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屬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而被告2人間關於上開250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之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理由中予以判斷,此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足稽(見本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上開確定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除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本件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被告張志賢對此雖辯稱:其母張戴免於90年間向北斗鎮農會
借款2220萬元,其中1000萬元交予被告戴正忠,嗣戴正忠償還700萬元,91年間張戴免以其女張錦曲之名義再向北斗鎮農會申請抵押貸款2200萬元,亦交付被告戴正忠使用等情,為被告戴正忠所不否認,故張戴免對其確有25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且張戴免已將該債權讓與被告張志賢,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戴正忠,此有通知書為證及證人許富之證詞可佐,上開新訴訟資料已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查,該通知書上讓與人張戴免僅簽「免」一字,觀其字跡筆順,與卷附被告張志賢所提之借據影本不符(見本院卷第122頁),該通知書恐非張戴免本人所親簽,其真實性,即有可疑,且茍如被告張志賢所述,其與張戴免間之債權轉讓為真並已通知被告戴正忠,該通知書當屬證明其債權存在之重要證物,何以未見其提出,竟待前案法院以2500萬元之鉅款,為何未以文字立據質疑其真實性後,遲至本件始提出作為債權轉讓之佐證,此舉顯悖於常情,自屬臨訟所為,實非可採。準此,證人許富到庭證稱其在場見聞上開債權讓之情事及該通知書確係張戴免所親簽等詞,同屬可疑,且其前後兩次所述之債權讓與之情狀、時間、經過亦有出入,益徵其證詞之不實,則上開通知書及證人許富之證詞,均有可議之處,當不足作為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張志賢對被告戴正忠關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2500萬債權不存在之事實,須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容兩造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甚明。
㈣次按普通抵押權為典型的擔保物權,係依存於所擔保之特定
債權而存在,即抵押權之成立,應以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故縱有抵押權之登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此即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志賢係依系爭名義所載之2500萬借款債權,以被告戴正忠所有坐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被告等所無異詞,然被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2500萬元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自無從成立抵押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張志賢對被告戴正忠間依據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借款債權2500萬元及利息債權及被告張志賢就被告戴正忠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均不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妨礙被告戴正忠之所有權,原告為被告戴正忠之債權人,因被告戴正忠怠於請求被告張志賢塗銷系爭抵押權,致妨礙原告債權之行使,故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訴請被告張志賢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㈤承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250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既不
存在,則被告張志賢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戴正忠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乾字第46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彰金職字第10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戴正忠所有不動產經拍賣所得金額,於102年11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將被告張志賢之2500萬元借款債權及利息列為表1中次序13、執行費列為次序4;列為表2中次序6、執行費列為次序4(此部分為原告起訴聲明中所漏載),受分配金額合計3,201,628元,顯屬不當,本院依法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不列入分配,並將上開款項按各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表一:土地部分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平方││││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公尺)│範圍│├─┼───┼─────┼───┼────┼─┼───┼─────┤│1│彰化縣│北斗鎮│螺陽│170│田│1787│全│├─┼───┼─────┼───┼────┼─┼───┼─────┤│2│彰化縣│北斗鎮│螺陽│6│田│6│全│├─┼───┼─────┼───┼────┼─┼───┼─────┤│3│彰化縣│北斗鎮│光復│463│建│463│650/60000│└─┴───┴─────┴───┴────┴─┴───┴─────┘附表二:建物部分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總面積│權利││號││││(平方公尺)│範圍│├─┼───┼──────┼─────┼──────┼───┤│││彰化縣北斗鎮│彰化縣北斗││││1│1213│光復段188○○○鎮○○路15│320.39│2/20││││號│0號1樓│││├─┼───┼──────┼─────┼──────┼───┤│││彰化縣北斗鎮│彰化縣北斗││││2│1214│光復段188○○○鎮○○路15│267.80│2/20││││號│0號2樓│││├─┼───┼──────┼─────┼──────┼───┤│││彰化縣北斗鎮│彰化縣北斗││││3│1218│光復段188○○○鎮○○路15│305.53│1/2││││號│0號6樓│││├─┼───┼──────┼─────┼──────┼───┤│││彰化縣北斗鎮│彰化縣北斗││││4│1223│光復段188○○○鎮○○路15│305.53│1/2││││號│0號1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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