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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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士豪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35號、2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8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士豪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士豪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中旬,以張貼小廣告之方式招攬客戶,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要求其等提供如附表所示擔保後,貸與如附表所示之實拿款項,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息,及當面向借款人收取現金之方式,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借款人 余政諺 不堪高額利息之還款壓力,向警方報案,為警於103年2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7-11便利超商停車場,查獲正向被害人余政諺收取利息5千元之彭士豪,並扣得彭士豪所有供其犯重利罪用以與如附表所示借款人等聯絡所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彭士豪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2、3犯行前,即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供出其尚有借款予 柯協溢謝勝弘 而收取重利之事實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彭士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自白書1件。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政諺、柯協溢、謝勝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6張。
㈣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
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項)。」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列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之要件,並增列第2項明定所謂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範圍,就法定刑部分,最重法定刑自有期徒刑1年提高為3年,罰金刑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
㈡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首期預扣利息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收取利息,經以實際交付金額為基準,則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對被害人等所收取之利息週年利率各如附表所示。衡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年利率5%,以及目前經濟狀況暨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特殊之超額。從而,被告向該等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節,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被告就各次放款,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就各單一放款,雖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有多次分期收取重利之行為,但就各該犯罪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對於不同被害人於不同時間分別實施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103年2月25日為警查獲時,即於當日警詢筆錄中,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附表編號2、3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該等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首認罪,尚有悔悟之心,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部分,茲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剝奪經濟上之弱者,坐享重利,使被害人等之周轉更加困難,對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殊屬可議;暨其各次犯行貸放金額、利息利率,以及實際收取之利息金額,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余政諺、謝勝弘達成和解,另被害人柯協溢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需和解等情,有和解書2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0頁),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尚可;參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各次犯行,並與被害人余政諺、謝勝弘達成和解,另被害人柯協溢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需和解,凡此皆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
0000號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所示各次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借款時間、地點、│約定利息│付款金額│││編號│借款人│金額、擔保├───────┼───────────┤主文│││││年利率│支付利息總額││├──┼───┼────────┼───────┼───────────┼───────────┤│1│余政諺│余政諺於103年1月│以7日為第一期│㈠103年1月27日,5000元│彭士豪犯重利罪,處拘役││││中旬間某日,在彰│,後每10日為一│㈡103年2月7日,2500元│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化縣埔心鄉太平國│期,每期5000元│㈢103年2月17日,75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小前,以面額2500├───────┼───────────┤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0元本票1張為擔保│900%【計算式:│共計支付利息15000元。│支(序號0000000││││,向彭士豪借款25│5000÷20000×││00000000號,含││││000元,實拿20000│12×3=9】││0000000000號││││元。│││門號SIM卡壹張)沒收。│├──┼───┼────────┼───────┼───────────┼───────────┤│2│柯協溢│柯協溢於102年12│10日為一期,每│102年12月下旬間某日起│彭士豪犯重利罪,處拘役││││月中旬間某日,在│期3000元│,每10日支付3000元,共│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彰化縣彰化市辭修││3至4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北路165號處所內├───────┼───────────┤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以面額20000元│635%【計算式:│共支付利息約9000元至12│支(序號0000000││││之本票1張為擔保│3000÷17000×│000元。│00000000號,含││││,向彭士豪借款20│12×3=6.35,││0000000000號││││000元,實拿17000│小數點第3位以││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元。│下捨去】│││├──┼───┼────────┼───────┼───────────┼───────────┤│3│謝勝弘│謝勝弘於102年12│10日為一期,每│103年1月10日起,每10日│彭士豪犯重利罪,處拘役││││月底某日,在彰化│期4000元│支付2000元,共2至3次│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縣員林火車站附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面額20000元│900%【計算式:│共計支付利息約4000至60│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之本票2張為擔保│4000÷16000×│00元。│支(序號0000000││││,向彭士豪借款20│12×3=9】││00000000號,含││││000元,實拿16000│││0000000000號││││元。│││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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