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0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店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080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
台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案經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公告,被告並
未依約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延
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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