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4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請提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95年協商之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
2.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3.請提出聲請人負擔 江佳鴻 、 江秉峻 保證債務之證明文件,並釋明其保證債務是否發生主債務人逾期未清償之狀況?另聲請人是否已負保證清償責任?
4.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法提出薪資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5.每月扶養 江國基 、江佳鴻、江秉峻、 江柏良 、 江萍 、 江沛柔 各3000元支出證明資料影本及家族系統表。
6.請提出租賃房屋契約書影本(該租賃契約需敘明租賃期限,如無約定期限,亦請敘明。原契約如已屆期,請提出「新」租賃契約,如無法提出,亦請敘明)。
7.請提出汽車車號0000-00、YN-5612號行照影本。
8.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96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2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9.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