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 黃俊男 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郭乃維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04號被告何婉婷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婉婷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1段往和平西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1段與崙后路,欲左轉入崙后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乃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1段往和平西路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使郭乃維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郭乃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婉婷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綠燈起步,伊要左轉,告訴人郭乃維要直行,伊當時沒有到中心線就左轉,但伊當時看到告訴人至少還有一台摩托車距離,當時伊已經停下,但告訴人還是直接撞上伊的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又按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