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60號原告 何武德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被告 江定國
何憲盆 江仕勛 何建良 江伯聲 江天培 江水山 蔡友寬 蔡友詮 何文欽 陳高龍 陳勸 何振昌 何振宏 何中財 何中義 康秋霜 廖妤蓁 廖永富 洪秀鸞 蔡慶宇 蔡錫和 蔡清江 蔡清泰 蔡駿清 廖元明 廖瑞章 張金國 張金豐 張金聲 張金榜 何忠勇 蔡國雄 蔡國陽 何重謀 蔡季霖 蔡聖霈 王繡燕 廖志綸 廖宥榤 林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6,320元(計算式:1,369,900元+896,420元=2,266,320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表: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30平方公尺×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3,20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40=1,369,900元
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74平方公尺×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3,20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40=896,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