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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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6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31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損壞告訴人 余曉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雨刷1個,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0年7月3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2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曹錫泓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