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我院於113年8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業已送達於上訴人,迄至今日為止,5日補繳期限已經期滿,但上訴人都沒有來補繳裁判費,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以證明,依照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