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93號
原告 趙寶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代理人 周盈孜 律師
郭瑋峻 律師
被告 詹煜驊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
官寧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69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6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1,8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18,5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頁、桃簡卷一第10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0年8月4日13時2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下同)儲蓄路230巷往埔頂路1段357巷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經儲蓄路230巷與埔頂路1段35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埔頂路1段357巷往埔頂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兩造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4-7根肋骨骨折、氣血胸及皮下氣腫、左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開放性合併粉碎性骨折、右側上頷骨及顴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657,034元、看護費用1,200,000元(每日2,500元,共16個月),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0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957,47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18,5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然就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僅可認定自110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再者原告僅係左膝無法活動,並非雙腳、雙手均不能活動,可見原告傷勢並非嚴重,在旁照顧之親屬付出之勞力顯不如職業看護之照護行為繁瑣複雜,不應比照職業看護以每日2,500元之計算基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收入為何、是否確不能工作長達16個月等節,均無證據證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未為舉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固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身心痛苦甚鉅,惟伊亦因此事故受有軀幹及下肢多處燒傷、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背、左肩、左胸、左腋下、雙臀體表共8%二度燒燙傷、車禍後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原告請求應有過高。另系爭交通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市車鑑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之過失比例至少為70%,此外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536,225元,應自賠償範圍內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肇事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民診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7至43頁、桃簡卷二第5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7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損害為657,034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民診處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57,0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5至47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損害為984,541元:
⑴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於事故發生時起至最後回診日即113年3月14日止(共953日,即30月又23日),均需專人照顧看護等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民診處113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桃簡卷二第5頁)。被告固抗辯:該院110年8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須專人照顧3月、113年3月8日之病情內容回復表亦僅載原告須專人照護3月等語。惟上開110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8日病情內容回復表雖僅載原告須專人照顧3個月(見附民卷第37頁、桃簡卷一第199頁),然依前揭113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0000000門診複查,左膝僵直,活動不能,需全日專人照護」,可見主治醫師最新之診斷,係認為原告確有持續受全日專人照護之需求。又本院就上開事項二度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民診處,該院覆以:病患看護需求惟需視病況恢復程度續評估,據門診覆查後評估功能,概受傷後至門診回診期間,病患均需全日看護…理由:病患病情逐日逐月病況恢復程度之滾動式評估等語,有病情內容回復表2紙在卷可稽(見桃簡卷二第16、38頁)。足見主治醫師係於實際門診時,就原告病情現況為最新之評估,而變更先前僅需專人照護3月之意見。考量病患傷勢之痊癒進度變因甚多,尚難事先預估,自應以最近日期之實際問診狀況為認定之依據。從而,應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於事故發生時起至最後回診日即113年3月14日止共30月又23日,均需全日專人照顧看護。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其由親屬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等語。原告主張之每日費用,係以短期專業看護之標準計算。然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日期甚長,其主張逕依短期專業看護之每日收費計算,應有過高。本院審酌勞動部112年12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7246A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見桃簡卷二第49頁),認原告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2,000元(每日1,067元)計算,較為合理。從而,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之損害,應為984,541元【計算式:32,000×30+1,067×23=984,541】。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損害為151,5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長達30月又23日需專人看護,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該段期間原告之身體狀況確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64歲,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規定,其得工作之期間尚餘6月(出生年月日詳見個資卷),應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又原告並未提出足證其月收入之證據,則僅得以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從而,原告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51,500元【計算式:25,250×6=151,500】。至原告雖主張其從事自行接單之居家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為44,000元,且應得工作至女性平均餘命85歲等語,惟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上開事實,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勞動力減損至少80%,至女性平均餘命85歲止之勞動力減損損害為4,774,976元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足證其勞動力減損之證據,亦未進行鑑定,且本院業已就其至65歲止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8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之損害為2,593,075元【計算式:657,034+984,541+151,500+800,000=2,593,075】。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經送桃園市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超載行駛且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與鑑定意見所載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桃簡卷一第189至190頁背面),是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左轉彎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責;被告則應負30%之肇責。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輕為777,923元【計算式:2,593,075×30%=777,923,四捨五入至整數】。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536,2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二第28頁背面),自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1,698元【計算式:777,923-536,225=241,69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