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志忠選任辯護人林彥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駱志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署押共陸拾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含其上偽造之「TVBS食尚玩家節目部」、「TVBS」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之「TVBS食尚玩家節目部」橢圓形戳章、「TVBS」方形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署押共陸拾貳枚、扣案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含其上偽造之「TVBS食尚玩家節目部」、「TVBS」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之「TVBS食尚玩家節目部」橢圓形戳章、「TVBS」方形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駱志忠基於偽造署押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其所就讀之亞太創意技術學院(址設苗栗縣○○鎮○○里○○路○○○號)將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舉辦園遊會之機會,於同年月11日前某日向其學校老師 陳雪惠 稱欲在園遊會攤位販賣TVBS電視台「食尚玩家」節目之相關產品,並於同年月14日,在其前所購買之食尚玩家專刊「食尚玩家-好樣的高雄」系列雜誌共3本及至苗栗縣旅遊中心免費取得之「溫泉美食嘉年華」雜誌共50本上,未經前開節目主持人「 莎莎 」、「 浩子 」、「 阿翔 」、「 蛙蛙 」等人之同意,擅自接續偽簽該等主持人之署押於前開雜誌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欲販賣得利;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許,駱志忠於園遊會攤位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元、50元販賣前開偽簽有「食尚玩家」主持人群簽名之雜誌,並穿著向「三千舞蹈用品社」(址設新竹市○○路○段○○○號)租用之青蛙造型表演服裝及製作「TVBS」、「食尚玩家」之看板、紙袋擺放於該攤位上,向民眾佯稱其為「食尚玩家」節目主持人「蛙蛙」而虛偽進行募款活動,致 余淑潔 (即駱志忠之同學)、 曾秀鈴 (即余淑潔之友人)及人數不詳之民眾誤信上開雜誌為「食尚玩家」節目主持人所簽名且該節目主持人之一「蛙蛙」正於現場募款等情而陷於錯誤,進而支付現金購買前開雜誌或捐款,駱志忠因而得款1千餘元;其後,於當日(16日)下午4時許,駱志忠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穿著青蛙裝並攜帶上午未及賣出之偽造簽名雜誌,與不知情之余淑潔、曾秀鈴共同前往新竹縣○○鄉○○○街,並利用誤信駱志忠確為「蛙蛙」之余淑潔、曾秀鈴2人,向在場民眾詐稱自己係「食尚玩家」節目主持人「蛙蛙」或以贈送前開偽簽雜誌、或以配合拍照之方式虛偽進行募款活動而詐募款項,致在場人數不詳之民眾陷於錯誤進而支付現金購買前開雜誌或捐款,駱志忠連同前開於園遊會詐欺所得,共得手約6,435元。
二、駱志忠為向學校申請租用青蛙造型表演服補助費用,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2年11月12日至印章店偽刻刻有「TVBS食尚玩家節目部」字樣之橢圓形戳章及「TVBS」字樣之方形印章,復於同年月15日至雜貨店購買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將上開偽刻之印章2顆,蓋印在該空白收據上,而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再於同年月16日將該足以使人誤信是由TVBS食尚玩家節目部出具之偽造收據,交付予學校老師陳雪惠申請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TVBS電視台及亞太創意技術學院。
三、嗣經民眾發覺駱志忠扮演之「蛙蛙」與食尚玩家節目中之「蛙蛙」外觀有異,經由媒體披露,余淑潔因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余淑潔、曾秀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志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41、67頁背面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淑潔、曾秀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學校老師陳雪惠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69頁),此外,復有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8日聯意(103法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食尚玩家節目主持人群簽名畫面)、舞蹈館舞蹈服飾租借明細表、新聞畫面、亞太創意技術學院設攤同意書、基本資料、報帳單、收費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余淑潔於LINE通話軟體之對話記錄列印畫面、被告自製之食尚玩家蛙蛙名片、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102年11月16日之園遊會及老街募款照片、偽簽食尚玩家節目主持人群簽名之雜誌照片,及偽造之TVBS節目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扣案為證(見偵卷第9至18、23至54、58、59、64、73至
10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公益募款,沒
有詐欺故意云云,惟據證人余淑潔之前開證述及觀自被告於遭民眾揭露為「假蛙」後與余淑潔間之LINE通話軟體對話紀錄、網路列印畫面等資料可見(見偵卷第67至69、75至90頁),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當日僅向證人余淑潔稱要幫「台北的育幼院」募款等情,已與一般係針對特定機關、機構募款之常情不符,且被告於證人余淑潔質疑其當日款項下落時,先向余淑潔稱款項已於當日全部捐出,並於FACEBOOK上向網友澄清有將款項捐出,及附上「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紅十字會育幼中心」3萬元之捐款收據1張,復經余淑潔一再質疑,被告復改稱當日款項係捐款予天主堂新竹教區且交給該處某義工並未開收據,而一再推託、無法清楚交代款項下落,足見被告自始本無募款之真意而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灼然;又衡以一般人購買藝人簽名雜誌,其上之簽名為真係屬重要交易事項,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雜誌上之「食尚玩家」主持人等簽名係其所偽簽卻仍加以販賣,使購買者陷於錯誤而支付現金購買,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彰彰益明;而被告雖有於102年11月20日將詐欺所得之現金6,435元捐贈予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苗栗縣私立聖方濟育幼院,有該院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28頁),然其事後捐款之行為係屬法院就本案量刑之考量因素,尚無解於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卷證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駱志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核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53本雜誌上偽簽「食尚玩家」主持人「莎莎」之署押共53枚,及分別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3本雜誌上偽簽「浩子」、「阿翔」、「蛙蛙」等人之署押各3枚,分別係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莎莎」、「浩子」、「阿翔」、「蛙蛙」等人之法益,應各論以一罪,又其於密接之時間偽簽前開主持人之署押,為一行為觸犯4個偽造署押罪,應從情節較重(偽簽「莎莎」署押部分)部分處斷。而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上午及下午先後於亞太創意技術學院及新竹縣北埔老街,販賣或贈送偽簽之前開雜誌及佯裝「食尚玩家」主持人「蛙蛙」向余淑潔、曾秀鈴及人數不詳之民眾詐稱募款,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罪。而被告於偽造他人署押後即持以詐欺所用,時間密接,堪認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應從一重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余淑潔、曾秀鈴,使其等一同向外對民眾佯稱被告為節目主持人「蛙蛙」以虛偽募款而遂行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TVBS之印章後,用以偽造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盜用他人印章持以蓋用,不再論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偽造印章應為相同解釋,而不論偽造印文罪),而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偽簽「食尚玩家」節
目主持人之署押並誆稱其為該節目主持人「蛙蛙」以虛偽進行募款活動而為本件詐欺犯行,造成余淑潔、曾秀鈴及多數民眾受騙捐款或購買書籍,並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TVBS電視台及亞太創意技術學院,其上開所為之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事後確有將募得款項捐出之犯後態度(有收據影本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款項金額為6,435元、未與告訴人余淑潔及被害人曾秀鈴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與告訴人、被害人有關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7、46、61、71頁),就被告所犯前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該二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扣案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由證人陳雪惠提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案,見偵卷第91頁),除該偽造收據壹張(含其上偽造之「TVBS食尚玩家節目部」、「TVBS」印文各壹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外,另未扣案之「TVBS食尚玩家節目部」橢圓形戳章、「TVBS」方形印章各壹枚,既均係被告所偽刻之印章,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稱其業將此等印章丟棄,惟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情,本院仍難認定此等印章確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簽署於附表編號1、2雜誌上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署押共62枚,亦均為被告所偽簽,就該等偽造之署押,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件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行為手段縝密,惡性非輕,且被告自始均未向告訴人余淑潔、曾秀鈴等人取得諒解或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余淑潔向本院表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和解內容一改再改,伊認為被告沒有誠意和解,希望法官不要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及告訴人曾秀鈴表示:既然被告沒有誠意,刑度由法官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7、46、61頁),復有渠等和解書草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63頁),而觀自前開和解書草稿所示告訴人所要求「義務勞務與法院判決重疊時不得扣除」之和解條件亦非強人所難(為渠等和解未成之條件);準此,本院認被告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舊103.01.15以前)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雜誌名稱│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數量│││├───────┬─────────┤│││偽造署押之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1│食尚玩家專刊「食尚玩家│「蛙蛙」│每本各1枚,共3枚│││-好樣的高雄」系列雜誌├───────┼─────────┤││共3本│「浩子」│每本各1枚,共3枚│││├───────┼─────────┤│││「翔」│每本各1枚,共3枚│││├───────┼─────────┤│││「莎」│每本各1枚,共3枚│├───┼───────────┼───────┼─────────┤│2│溫泉美食嘉年華共50本│「莎」│每本各1枚,共50枚│└───┴───────────┴───────┼─────────┤
│共6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