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5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黃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65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
○○街○○號前處,因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態之疏失,不
慎碰撞訴外人金龍工程行所有,由訴外人 郭原彰 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業已依約支付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3,064元(含零件費用7萬5,340元
、工資費用1萬7,72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0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郭原彰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原告代位求償自應承受郭原彰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業據其提出理賠資料、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行照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調查報告、補充資料表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撞及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於其行經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
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
為致肇事,使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9萬3,064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7萬5,340元、工資1萬7,724元,有前揭估價單等
件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7頁),算至車禍事故之日即108年8月5日止,系爭車輛
已使用3個月又4天。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應為6萬6,073元【計算式:75,340-(
75,340X0.369X4/12)=66,073】,加計工資費用1萬7,724元
,原告必要費用支出為8萬3,797元(計算式:66,073
+17,724=83,797)。
(四)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郭原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時
,並未緊靠道路邊緣,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1至63頁)。且依其停放位置及現場路寬,確已妨害其他車
輛行車動線,導致車禍風險增加,應認該違規停車或暫停不
當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原因力,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次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斟酌兩造之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郭原彰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較為妥適,依此計算則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5萬8,658元(計算式
83,797X70%=58,658)。
(五)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萬3,064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
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萬8,658元,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
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起訴而於109年8
月29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8,658元,及自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6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