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陳冠羽
       陳冠憲
被   告 川友科技模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宸佑
訴訟代理人  鄭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陳冠羽所簽發,且由原告陳冠憲所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持向鈞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6138號支付
命令核准在案。然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二人欲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至被告公司洽談借
款事宜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宸佑之母親即訴外人 林蘭英
所脅迫所簽發及背書,原告二人皆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
示,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退步言之,綜認原告
二人未能撤銷就系爭本票所為之簽發及背書意思表示,因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迄今未交付150萬元之借
款,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主張原因關
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92、474條、票據法
第1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之母親即訴外人 許叔玉 於103年6月23日
曾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由被告開立面額
為15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許叔玉兌現,嗣於103年9月23日,
許叔玉開立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1紙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惟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於104年4月23日,許叔玉另開立面
額為157萬元(其中7萬元為遲延利息)之支票1紙用以清償系
爭債務並換回上開遭退票之支票,惟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因許叔玉迄今仍未償還系爭債務,故由陳冠羽所簽發且由
陳冠憲所背書之系爭本票1紙交予被告,用以承擔系爭債務
,被告並未對原告二人有恐嚇、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准在案
,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1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陳冠羽所簽發,由陳冠憲所背書,兩造
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影本(見
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
正。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遭林蘭英所恐嚇、脅迫所簽發及
背書,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被告迄今未交
付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1、原告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否屬實?2
、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屬實?茲
分述如下:
1、原告不得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1)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
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背書、均係受林蘭英脅迫所為
之意思表示乙節,自應由原告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次查,被告提出於104年4月29日在被告公司會客室之錄
音光碟及譯文(下稱系爭譯文),林蘭英向原告二人表示:「
(時間自1:00:20起,見本院卷第104頁)你如果說不簽本票你
們就是惡性倒閉囉,惡性倒閉我就詐欺告上去就好啊...」
、「(時間自1:08:49起,見本院卷第106頁)我馬上把你媽媽
做詐欺的動作做起來,你要不要,你要不要把你媽媽救出來
?...」、「(時間自1:26:54起,見本院卷第108頁)那我要
去找誰要,難道我要去把你父親挖起來,叫你老爸來指導你
們,看你們怎麼回答(臺語),所以有時候做事情卡啊沙里..
.」等語,可徵林蘭英確有以對許叔玉提告詐欺作為手段,
要求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背書,雖被告辯稱林蘭英確實
有說要對許叔玉提出詐欺告訴,但也是合法行使權利之範圍
等語,惟查,林蘭英若認遭到許叔玉詐欺,就其認為之詐欺
犯行提起告訴固為法所許,然林蘭英以對原告母親提告作為
手段,要求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背書,手段與目的間顯
欠缺合理關聯,難認仍為合法行使權利,再以林蘭英曾向原
告表示:「(時間自1:1:52起,見本院卷第105頁)如果你們
今天沒有辦法接受這樣的作法,表示你們有意要逃脫,那誰
會相信你,你要不要相信我在模型界角色,我一句風聲出去
,你們兩個就完蛋了,要不要試試看?這不是在跟你們恐嚇
,因為你們一定有高人在指導你們,所以你們才會說不簽本
票。啊你欠債本來就要還人家,母債子還、父債子還,這你
們沒有聽過嗎?...」、「那你們不願意接受這個本票的話
,那就只好告詐欺啊,讓你們所有的銀行都不能動,你們也
沒有辦法切割...」等語,顯見林蘭英非僅以對許叔玉提告
作為手段,尚進一步表示若不簽本票,將對原告二人不利,
堪認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背書時,實因林蘭英不斷脅迫
致其意思自由受限制,則系爭本票係因遭林蘭英脅迫而簽發
甚明。
(2)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復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
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民法第93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自受脅迫終止之104年4月29日起,即發
見受脅迫情事,惟原告二人直到109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時,始當庭以書狀表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背書之意
思表示,顯已罹於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自難據此主張撤銷
簽發系爭本票及背書之意思表示。
2、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之原因關係抗辯: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屬消
費借貸乙節,負舉證之責,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屬消費借貸
確立後,始由被告就已經交付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
(2)次查,證人許叔玉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確實
有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且簽發面額150萬之支票交予被告
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後來支票跳票,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債
務,伊僅向被告借款這1次,伊沒有要求原告二人去承擔系
爭債務,且原告二人亦不知道伊有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情事
,原告二人有向伊表示是去向被告借錢,原告二人是在簽完
系爭本票後,才回來向伊詢問是否有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等
語,惟查,系爭譯文中,林蘭英曾向原告二人表示:「(時
間自54:58起,見本院卷第103頁)...法律上真正站得住腳的
就是本票,那我不像你們的供應商或甚麼廠商,有模子、材
料或甚麼東西在你們那裏,還有可以扣的抵押的查封的在你
們那,甚麼抵押品都沒有在我們手上,所以我們就必須要寫
借據,你媽媽的借據,由你們攬迎下來,由你們兄弟做一個
切結書給我,然後本票簽完了之後,然後支票還你們,這是
一個正常的手續動作...」等語,陳冠羽向林蘭英及被告表
示:「(時間自59:28起,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叫我們寫本票
,半年後每個月十萬塊這樣攤還,150萬15個月這樣子」等
語,被告復向原告表示:「就是還是要寫個本票,才會能有
個依據啦...」等語,可見原告二人知悉簽發系爭本票之目
的即是清償系爭債務。再以,陳冠羽更向林蘭英表示:「(
時間自1:26:54起,見本院卷第108頁)就像妳說的,我願意
去承擔媽媽的債務。」等語,佐以許叔玉證述僅向被告借款
1筆即系爭債務,亦可證系爭本票簽立及背書即原告二人為
承擔許叔玉對被告之系爭債務,而非原告二人另有與被告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審酌系爭譯文為原告二人簽立系爭本
票及背書之客觀紀錄,且兩造就系爭譯文之形式及實質之真
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系爭譯文之內容應屬可信
,是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屬消費借貸乙節,尚未能舉
證以符實說,不能僅憑許叔玉之證詞,即為對原告二人有利
之認定,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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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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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冠羽│陳冠憲│104年4月29日│104年10月25日│150萬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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