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935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35號

原告 程豐仁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6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YCA817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13年6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YCA81755號裁決所為之處分,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113年6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YCA81755號裁決書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詳本院卷第7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機動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YCA817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4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YCA817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及第二項,均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天色已暗,行駛中未看到有員警持指揮棒在攔查,遇到綠燈即迅速騎過中華路朝北三路行駛。當天也沒有聽到有員警大喊靠邊停車及連續吹哨要原告停車受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當天天候已暗,行駛中未看到有員警持指揮棒在攔查…當天也沒聽到有員警大喊靠邊停車及連續吹哨要我停車受檢」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4_0315_193243_002.MP4_00000000_083114)可見:畫面時間19:32:42-員警站立於鼓山區中華一路217號前之人行道上、19:32:46-員警右手舉起指揮棒,並大喊靠邊停,此時原告車輛由員警舉起指揮棒之右邊出現,員警持續吹哨,原告仍由人行道行駛至中華一路上,並往美術北三路方向逕行駛離,員警:NVZ-7057…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站立於原告車輛左前方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係要攔查原告車輛,而非原告所稱「未看到有員警持指揮棒在攔查」。

 ㈡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一)攔停舉發: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5)之規定,以吹哨、喊話、手勢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爰原告所辯,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應予駁回。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2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1111300號、113年7月31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1666600號函、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違規現場示意圖、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59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79至8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天色已暗,行駛中未看到有員警持指揮棒在攔查,當天也沒有聽到有員警大喊靠邊停車及連續吹哨要原告停車受檢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檔案名稱:2024_0315_193243_002.MP4_00000000_083114(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03/1519:32:42至19:33:10,勘驗內容:19:32:42-員警位於人行道旁有路燈之明亮處。19:32:46-員警見原告車輛行駛人行道並向其方向駛來,遂揮舞手中指揮棒並大聲對原告車輛喊『靠邊停』。19:32:48-員警持續揮動手中指揮棒並且吹響哨聲,惟原告車輛仍無視員警,自員警前方人行道處駛過後,朝路口行人穿越道方向駛去。19:32:49-員警於原告車輛後方持續吹響哨聲,惟原告車輛仍持續朝路口方向逃逸;另此時可見原告車輛旁待轉之駕駛及乘客,均因聽見員警哨聲及喊聲而看向員警方向。19:32:51-原告車輛駛入路口後即加速逃逸。19:32:52-員警口述原告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人行道時係向著員警方向駛來,而無視員警並於員警前方人行道處往路口方向駛去,又員警在其後方持續吹響哨聲與「靠邊停」之喊聲,足以使原告車輛旁待轉之駕駛及乘客,均因聽見員警之哨聲及喊聲而看向員警方向,惟原告非但未停車,反而持續朝路口方向行駛並於駛入路口後加速逃逸,雖原告於本案調查程序時主張沒有看到警察攔檢且未聽到哨聲,被告應提出員警有對其攔檢之證據等語(本院卷73頁),然觀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及採證照片(本院卷81頁),原告係近距離從舉發員警前方之人行道通過,難謂原告未見聞舉發員警站立於原告車輛左前方並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綜合當時客觀情況,應足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能顯而察覺現場有員警攔停,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前開主張,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未遵守員警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反而加速逃離現場,員警自得對其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法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當,訴請撤銷該部分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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