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37號
原告 王龍常住 ○○市○○區○○路00○0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F9A614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段、三隆路口處,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F9A61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F9A614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限於113年7月3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對於本件罰鍰及犯罪事實均予以認同,惟本案被告所吊銷者為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非原告遭查獲時之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道交條例僅規範須吊銷駕駛執照,並未特定吊銷駕駛執照之種類,顯然已逾越原告所能預見並合理期待之處分範圍,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授權範圍、不當連結禁止之規定,更造成原告工作權因此遭剝奪,應屬無效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原告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目前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應處以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依同法第68條規定,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爰被告裁處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工作權損害」部分,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訟內容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0,000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⒋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被告111年2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F0A50975號裁決書、掌電字第BF0A50975號舉發通知單、駕照歷史查詢、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67頁),且原告就其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違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惟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可得駕駛車輛之車類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較低級車類,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吊銷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非原告遭查獲時之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授權範圍、不當連結禁止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其工作權因此遭剝奪云云,惟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對原告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工作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至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觀其文義應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