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茂川於110年2月28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3月1日8時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大安路口海底城釣蝦場消費。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因於單行道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0.4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茂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C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11980號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又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發性前往醫院就診治療酒精濫用之病症,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參,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