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家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家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家楚於民國109年7月2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31公里5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轄屬新北市五股區),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貿然前行,A車遂不慎追撞前方同一車道由 林棟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失控推撞前方同一車道由 彭義萱 所駕駛、搭載乘客 王玫絢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棟清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王玫絢則受有頸部不適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嗣翁家楚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親自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棟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翁家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棟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9頁、第49至50頁),且與證人彭義萱、王玫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無悖(見他字卷第31至3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17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5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450450號函暨病歷、醫療影像光碟各1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1頁、第19至25頁、第37至39頁;調偵字卷第4至5頁)。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凡此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雖有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足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親自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接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各1份附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本應非難;兼衡其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參以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