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育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9時30分前某時起」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於民國107年底某日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竊電之犯意,自民國107年底某日某時起至108年10月17日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竊電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己私利,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節能省電,反以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取電能,造成台電公司受有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繳回應受追償之電費等情,有台電公司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在卷可參,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電表1顆及封印鎖6顆,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然屬台電公司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復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就竊電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繳回告訴人所追償之電費合計新臺幣60萬7,247元,業如前述,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5號被告蘇育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立係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土地魚池、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上開電表)之使用人。其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9時30分前某時起,以將上開電表內部P3電壓線改接至P1處之方式,致上開電表計度失真,而以此方式竊得電力共15萬0,607度,折計電費新臺幣(下同)60萬7,247元。嗣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用電稽查員 蔡普安 會同警方於108年10月17日9時30分許,至蘇育立上開電表處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供蘇育立竊電使用之電表1顆及封印鎖6顆(已交由蔡普安領回)。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普安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追償電費計算單、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至犯罪所得,因被告已繳付60萬7,247元電費予告訴人台電公司,此有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1份存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