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欣選任辯護人羅誌輝律師
蔡坤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雅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判決如附表「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欄位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即與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網友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更正為:「即與自稱『正宇科技公司』之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網友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並補充證據:「被告黃雅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1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正宇科技公司」之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14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
,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任意提領告訴人 陳勰勳 之財物,並進一步上交他人,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且均遵時履行(見金訴卷第61至6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第11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經濟狀況不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與對方約定每筆交易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元之服務費,但伊都還沒拿到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而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領得該詐欺集團交付之報酬或利益,即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不法利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前未有另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表示,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5萬3千元,並已給付其中3千元,其餘5萬元並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乙節,有本院110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50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欄位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以觀後效(如於宣判時業已給付者當毋庸重複給付)。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01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內容第1項第2款履行:被告黃雅欣願給付原告陳勰勳││5萬元,被告應自110年5月起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勰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