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上訴人 林錦錫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複代理人 劉博中 律師被上訴人 林聖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判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持分為3/4,依據民法第821條但書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共有人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然原判決卻維持本件第一審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返還被上訴人自己之判決結果,而未駁回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之訴,明顯違反民法第821條但書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於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時,亦未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作為考量依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判決 鄭振豐吳榮輝 僅為地下室68位共有人之1,則鄭振豐及吳榮輝如何有權利讓與系爭地下室1/2事實處分權予被上訴人,原判決並未將心證理由詳加記明於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反。本件上訴涉及①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在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是否應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但書規定;②法院以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案判決基礎時,是否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③出租人為出租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時,法院斟酌出租人對承租人之違約金時,是否應考出租人就出租物之權利範圍等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規定,第6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地下室訂有租賃契約,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屆至後,基於出租人之身分依據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地下室及依租賃契約請求違約金,與被上訴人是否為共有人甚或是否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無涉,民法第82
1條但書並非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積極適用之法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821條但書及最高法院判例,與前述說明,顯有不符。次查,上訴意旨另主張鄭振豐及吳榮輝僅為地下室68位共有人之1,原判決未將鄭振豐及吳榮輝如何取得系爭地下室1/2事實處分權之心證理由詳加記明於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惟揆諸首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1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另上訴意旨所指稱3項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或非本件判決適用之法規或僅係個案中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問題,均非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爭議存在,顯難認本件訴訟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莊哲誠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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