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五六О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零叁拾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計收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拾,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貳拾計付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
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書記官張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