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四八號
  原   告 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丙○○○○」公寓大廈台中市○○區○○路一段一
五六之六號十一樓之二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九月起迄八十九年七月止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元
,屢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積欠上開管理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亦核與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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