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49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八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八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五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附
卡持有人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約定自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按月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計
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十五萬五
千八百零九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為消費款、二千七百三
十七元為循環利息,三百元為違約金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之第三個月起按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以
  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
  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且不論金額多少,均按月
  以六百元計算,對積欠金額較少之債務人亦失公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信用卡欠
  款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計算為
  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均應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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