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31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維善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二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面額新台幣陸萬壹仟
肆佰伍拾貳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面額新台幣
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之本票一張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張本票並非
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寫,印章亦非原告所為,被告執以聲請強
制執行,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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