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八一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俊敦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
三四八地號等土地建屋出售,被告甲○○向原告訂購坐落同地段三四八之一九地
號土地及其上「宏霖金店主」預售房屋一戶,該基地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房屋建造後亦履行交屋完畢。惟因上述土地於七十八年
間已經高雄市政府公告三十四期市地重劃及實施範圍,經內政部函復准予辦理後
,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告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禁止本區土地移轉及分割,被告及訴外人 高月嬌 等十三人即上述房地之買受人,
因須負擔重劃費用,就應繳之差額地價,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於八十七年間對
原告提起刑事詐欺之自訴案件。被告於刑事案件進行中,向原告稱:可幫忙脫服
高月嬌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但須索取報酬金五十萬元,及預付重劃費用百分之
二十(即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先與被
告訂定和解契約,言明兩造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一月所公布之重劃費用
負擔標準,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原告即開立所負擔百分
之八十(五十一萬四千六百一十八元)及百分之二十(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
)預付重劃費用之即期支票二張交予被告收執。亦即被告所得之百分之二十(十
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預付重劃費用,係優於其他十三位買受人之特別待遇,
屬於五十萬元報酬金以外之無償借支,惟日後高雄市政府若對三十四期重劃有調
降各戶房地所有權人之分擔比例或任何形式之減免負擔時,無論多少次數,被告
均應將減少之金額於政府通知後十天內全部返還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委託被告
遊說高月嬌等十二人前來簽定委託書,被告取得報酬金五十萬元及無償借支十二
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至民國八十七年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