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月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月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第31號、98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月娥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0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於基隆市○○路○○巷○○號6樓之3號住處緝獲,其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月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0228)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0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卷第6頁、第7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為警因另案緝獲時,即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0年7月21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1頁、第3頁至第4頁),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