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57號原告 洪文斌 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3,3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1年度醫字第20號),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醫字第20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醫上字第18號判決部分改判,並諭知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即被告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3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及第三人 林韋丞吳學明 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8,710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嗣本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提起上訴,就原告之上訴利益為1,648,7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經高院104年度醫上字第18號判決為上訴人即原告一部敗訴
、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給付1,648,71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即請求被告與第三人林韋丞、吳學明連帶給付之部分),依高院104年度醫上字第18號判決,係命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全額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全部金額,是依上開高院判決意旨,本案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3,337元【計算式:17,335+26,002=43,337】,由被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3,337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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