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5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陳芝華 被告 劉盛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復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董事長固為 陳聖德 ,惟其登記之經理人為程耀輝,有原告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且本件係因原告之銀行貸放款項業務衍生爭議,自屬經理人所任事務範圍內之事項,是原告以其公司經理人程耀輝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另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61%(現為年率6.67%)付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伊並已依約撥款。詎被告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63萬9,432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0頁),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前於10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詎被告
自107年6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而有積欠上述之本金及利息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應即為清償並支付利息乙節,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