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振浩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振浩、 余仲賢 (余仲賢犯侵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如拾得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應在現場之臨時檢查站辦理登記,以確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凌晨5時許,由張振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余仲賢進入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阿姆坪碼頭,由余仲賢指揮張振浩徒手撿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領,因天然災害隨溪流漂流至該處之臺灣扁柏1根(後經切割為29塊,材積0.053立方公尺,價值計新臺幣19,080元)後搬運上車,載運至不知情之 賴敏雄 位在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5鄰丸山40號住處貯放,藉此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振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余仲賢、 余炙 、 余江 、證人賴敏雄、 何保岳 、呂志
雄、 徐建成 、 黃文韡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年7月20日竹政字第1062212451號函及函附查獲地點距離石門水庫位置圖、查獲地點距漂流木堆置場距離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漂流木照片、被害相關位置圖、桃園市復興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竊取)、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仲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年紀、素行及智識程度,及其侵占之遺失物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本案被告侵占之貴重木,業經告訴代理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