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游萬全 相對人臨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弘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年11月19日本院107年度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臨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係抗告人於民國83年間以58萬美元投資設立,最初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法定代表人(見本院卷所附抗證1至4),故抗告人派員進駐相對人廠區及管理事務,非屬無權;又相對人「原董事成員退出董事會申明」文書上,非抗告人與訴外人 鄭婉靜 之簽名,業經抗告人委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筆跡鑑定(見本院卷所附抗證6),並經臨海市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查證、並函知臨海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在案(見本院卷所附抗證5),足認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終2055號民事判決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指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以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其本於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原因,而宣告法律上之效果者,亦包括在內。次按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認可之程序,其性質為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得否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終205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之判決書、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證處公證書(2017浙台証民字第1731號)等件為證,且前述文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亦有海基會107年7月19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核字第049520號證明可佐,自堪信為真正。觀諸系爭判決書內容,記載相對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及答辯等情(見系爭判決書第4頁以下),且核其內容復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亦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9年(即西元2000年)1月24日之公告可據,是原審據以為核可之裁定。而依抗告意旨所稱,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決有何背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僅敘明抗告人擔任相對人法定代表人、未退出董事會、亦有權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並就證據取捨為爭執云云,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糾紛,揆諸上開高等法院實務見解,此非屬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酌之事由,而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其爭議。從而,原審認可系爭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羅詩蘋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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