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聲請人曲 張靜芬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張金源 利害關係人 張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金源(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曲張靜芬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金文(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張金源於國中時因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張金文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光神經精
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有反應,有肢體動作,身體狀態良好,外觀無插鼻胃管,低頭沉默不語等情,有本院106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舊稱精神分裂症)是一慢性精神疾病,任何年齡均可能罹病,一般人口中,一千個人裡大約有3-5個人會得到思覺失調症,男女機會相當,通常男性發病較早,男性患者發病高峰期為15~25歲,女性患者則較男性晚5~10歲,患者可能會有妄想、幻覺、胡言亂語、混亂或僵直的行為、及負性症狀(如:減少情感表達或動機降低),患者罹病後,一項或多項主要領域功能(工作、人際關係、自我照顧)會顯著較發病前降低,且患者終身會受程度不一的症狀干擾,若能獲得適當藥物治療,則部分患者能維持日常生活自理或從事簡單工作,但若未能接受治療,則患者可能反覆發病,使腦功能逐步退化。回顧 張員 (即相對人)病史,張員在國中時期即被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雖有接受藥物治療,但其精神狀態仍起伏不定,反覆入住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自50歲起則長期在慢性病房住院迄今,根據家人陳述張員自病後在多項功能領域(工作、人際及自我照顧)皆呈現退化,由此可推知張員腦功能已逐步受損。綜合鑑定所得資訊,張員目前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存在,主要表現有:思考鬆散、言談貧乏、及聽幻覺干擾,且認知功能因疾病而有缺損情形,主要缺表現在在判斷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此外,張員病後長期於精神科病房住院,未完成高中學業,亦因病免役,且未曾進入職場工作,由此可推知張員在社會事務及金錢財物處理能力上,無足夠智識與能力作出有效判斷,僅能在結構性環境下維持生活自理,故本院認為張員因長期罹患精神病使其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上,顯著缺乏,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1月16日(106)長庚院基字第132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曲張靜芬
為相對人之姐,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張金文為相對人之弟,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復經相對人之至親 張金山 及張靜芬同意由聲請人曲張靜芬擔任監護人及利害關係人張金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及徵詢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張金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曲張靜芬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張金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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