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3年台覆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三年度台覆字第四○號聲請覆審人 李耀龍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決定(一○三年度刑補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
一、原決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李耀龍(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經該署檢察官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並經延長羈押,迄同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嗣該案件,經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乃於一○二年十二月九日具狀請求刑事補償。惟上開案件係於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駁回再議確定。而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規定,其補償之請求,應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二年內,即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提出聲請,始為適法。聲請人遲至一○二年十二月九日,始提出補償之請求,已逾請求之期間,乃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二、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一○一年十一月間,即已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一年度刑補字第六號決定駁回,聲請人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一○二年度台覆字第六一號決定撤銷發回,聲請人並於一○二年九月二日收受決定書,至一○二年十二月九日具狀係補正及提交證據,而非初次聲請補償,豈有超過二年請求時效?原決定機關顯有誤會之處,爰依法聲請覆審。
三、按當事人對於初審決定機關之決定,倘於覆審期間以書狀向原決定機關表示不服之意旨者,無論該書狀內有無覆審字樣,均應以聲請覆審論。經查:聲請人因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其受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一○○日,請求刑事補償,經原決定機關以一○一年度刑補字第六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聲請覆審,經本庭以一○二年度台覆字第六一號決定,將原決定撤銷後,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未依該署一○二年九月十日桃檢秋孝字第一○二刑補五字第七五二二二號函通知,補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證明文件,認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一○二年度刑補字第五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有各該決定書在卷可考。聲請人於收受一○二年度刑補字第五號決定書後(依卷內資料,似係於一○二年十二月五日收受),即於一○二年十二月九日具狀,表示不服原決定機關一○二年度刑補字第五號決定書,依法提出聲明異議暨補正狀,理由略稱:其於一○二年九月十三日收受上揭補正通知函件後,即向原決定機關聲請補發兩份不起訴處分書,其中一份狀請轉送該署孝股書記官以供補正,其於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收受另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後,因不諳法律,自認上揭補正通知函所需之不起訴處分書已由該署轉送,以致聲請人未再另行補正,乃於收受一○二年度刑補字第五號決定書後,速提聲明異議暨補正狀,請求給予重審之機會等情。依其內容之記載,顯然係對上揭一○二年度刑補字第五號決定聲明不服,而非另行聲請刑事補償。原決定未察,遽認聲請人係再次聲請刑事補償,另行分案辦理,而以前揭理由,決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吳麗女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恩山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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