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40號
103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傑選任辯護人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黃浩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281、18282、19282、19321、19541、19792、20147、20179、20216、20421、21405、21505、21529號)及追加起訴(
102年度偵字第2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傑犯如附表所示拾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盈傑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共19次。嗣經各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送請鑑定指紋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 藍琨閔楊惠如呂才雄曾伊寧吳達 為、 廖君仁邱鳳美 等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張祐瑭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鄭韋岑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 曹水原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盈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2、43頁;偵二卷第頁60、61;偵五卷第45至47頁背面;偵九卷第114、115頁;偵十一卷第89、90頁;偵十二卷第42、43頁;偵十四卷第38頁及背面;院一卷第235頁背面;院二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祐瑭、 賴建盛李奇峰 、鄭韋岑、藍琨閔、 黃秀榮 、楊惠如、呂才雄、曾伊寧、 葉亭霞吳達為 、廖君仁、 吳佳汶葉家祥 、邱鳳美、 陳冠羽林哲玄吳旻憲 、曹水原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9、10、42、43頁;偵二卷第
8至10頁;偵三卷第6、7頁;偵四卷第7至9頁;偵五卷第23至24頁背面;偵六卷第18、19、21頁及背面、84頁及背面;偵七卷第4至5頁背面;偵八卷第11、12頁;偵九卷第
4頁及背面、14、15、20至26頁;偵十卷第20、21頁;偵十一卷第7、8頁;偵十二卷第8、9頁;偵十三卷第5、6頁;偵十四卷第5、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贓車登記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781-JYS號、182-HNT號、N2M-77
3號、190-KGW號機車之行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至19頁;偵二卷第15至19頁;偵三卷第10頁及背面、15至34頁;偵四卷第10至15、18至20、32至35、37頁;偵五卷第3至5、17至21、25頁;偵六卷第13至21、23至40、
46、47、51、85、87頁;偵七卷第6、12至16、20至23、61頁;偵九卷第6至8、41、44至48頁;偵十卷第6至11、23至30頁;偵十一卷第9至13、17至20、95至96頁背面;偵十二卷第12至18頁;偵十三卷第7至11頁;偵十四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7、8、11、19之竊盜犯行,其行竊地點均為公寓大廈之樓梯間或中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開地點均屬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7、8、11、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2、4至6、9、10、12至18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被告另案為法院判處之拘役合併執行,於102年4月30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如附表編號10、13部分,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均係其所為,並帶同員警前往棄置地點查獲其竊取之機車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六卷第1至3、8至12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考量被告顯有悔悟,且節省相當之司法資源,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0、13部分,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被告於91年間即有學習困難、判斷力差、注意力不集中、易衝動、行為偏差,而前往臺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復因長期情緒不穩定,注意力差,智能不足,易有衝動行為,而多次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接受診療,經該院評估需他人長期監護,並給予輔導及服藥治療;於100年間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身心科就診,經該院評估為發展遲緩,注意力不足,情緒不穩,社會功能退化,判斷力差,而為中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障礙症、情感性精神病;再於102年間,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治療,經該院診斷為躁鬱症、智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3、62至67頁;院一卷第42至226頁)。復參酌被告另案(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案件,該案被告竊盜機車之犯罪時間為102年10月7日,與本案犯罪時間重疊或相近)經送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語文智商53,作業智商51,總智商52,達於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被告之臨床表現有明顯之認知功能不良,智力測驗亦呈現出一致之智能缺陷,過去病史中有情緒不穩之情形,與其原有之「中度智能障礙」、「情感性精神病」兩診斷一致;按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故認被告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亞東醫院103年1月24日精神鑑定書核閱無誤(見院一卷第
247、248頁)。衡以被告自90年起迄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各次竊盜之物品、方式均雷同,且被告陳稱:伊很後悔偷竊這麼多次,但伊看到別人的東西就想拿,伊好奇就想偷,情緒控制不了等語(見羈押一卷第22頁背面;羈押二卷第50頁背面;院一卷第235頁背面;院二卷第47頁),可信被告本案行為時仍有上開精神疾病及智能障礙之徵狀,導致其難以控制自身行為,因而為本案19次竊盜犯行。是綜合考量前開證據資料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就如附表編號10、13部分,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屢屢行竊,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均有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各次犯罪所得財物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賴建盛、葉家祥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存卷可查(見偵七卷第59、61頁),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財物亦部分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2紙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19頁;偵三卷第25頁;偵四卷第35頁;偵五卷第25頁;偵六卷第46、48、85頁;偵七卷第16頁;偵八卷第21頁;偵十卷第24頁;偵十一卷第19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另被害人吳達為、 廖均仁 、邱鳳美均當庭表示:希望被告接受治療,其等不追究被告之犯行等語(見院二卷第47頁背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需他人長期監護,並給予輔導及服藥治療,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自90年起迄今屢犯竊盜案件,足徵被告確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是本案被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之監護,僅就其中一期間者執行之,惟本院仍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監護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七、至扣案之鑰匙4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5所示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六卷第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非無本,惟本案被告係因罹患精神疾病及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始為多次竊盜犯行,尚難逕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依被告之病情,其所需要者乃接受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之適當治療,並非習得一技之長或養成勞動習慣,因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6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方法│所犯法條│主文││號├─────┤││││││犯罪地點│││││├─┼─────┼───┼────────┼────┼─────────┤│1│102年6月│張祐瑭│趁被害人未將自行│刑法第32│黃盈傑犯竊盜罪,累│││26日中午12││車上鎖之機會,徒│0條第1│犯,處拘役貳拾日,│││時2分許││手竊取被害人所有│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鐵灰銀色自行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台(廠牌:捷安││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臺北市文山││特、型號:BOULDE││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區○○路2││R21),得手後旋││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段153巷8││騎乘該車返家。嗣││。│││弄3號前││後將之棄置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前之│││││││停車格內。│││├─┼─────┼───┼────────┼────┼─────────┤│2│102年8月│賴建盛│趁被害人未將機車│刑法第32│黃盈傑犯竊盜罪,累│││15日下午4││鑰匙拔下之機會,│0條第1│犯,處拘役叁拾日,│││時許││徒手竊取被害人使│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用之車號0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中正││號普通重型機車1││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區○○路2││台(內有安全帽1││或赦免後,令入相當│││段12巷口││頂、藍色雨衣、雨││處所,施以監護肆年│││││褲各1件、平板電││。│││││腦1台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去。嗣後將之棄置│││││││在臺北市萬華區興│││││││寧街66巷2弄前,│││││││並將上開藍色雨衣│││││││、雨褲各1件均放│││││││置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道│││││││120巷3弄1號3│││││││樓住處地下室。│││├─┼─────┼───┼────────┼────┼─────────┤│3│102年8月│李奇峰│趁被害人前開住處│刑法第32│黃盈傑犯侵入住宅竊│││20日中午12││1樓大門未關閉之│1條第1│盜罪,累犯,處有期│││時52分許││際,侵入該公寓之│項第1款│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樓梯間,徒手竊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臺北市萬華││被害人所有之黑色││折算壹日,並應於刑○○○區○○路30││自行車1台(廠牌││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巷12號3樓││:Champ.com),││,令入相當處所,施│││││得手後旋騎乘該車││以監護肆年。│││││離去。嗣後將之丟│││││││棄在臺北市○○路│││││││1段140巷38號前│││││││。│││├─┼─────┼───┼────────┼────┼─────────┤│4│102年8月│鄭韋岑│趁被害人卸貨疏未│刑法第32│黃盈傑犯竊盜罪,累│││21日上午10││注意之際,徒手竊│0條第1│犯,處拘役貳拾日,│││時36分許││取被害人所有、放│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置在車號0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文山││號自小貨車內之SU││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區○○路3││MSUNG牌白色手機││或赦免後,令入相當│││段112巷口││1支(型號:GALA││處所,施以監護肆年│││││XYS2)。得手後││。│││││,攜至臺北市龍山│││││││寺三水街之路旁,│││││││以不詳金額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將│││││││賣得款項花用殆盡│││││││。│││├─┼─────┼───┼────────┼────┼─────────┤│5│102年8月│藍琨閔│趁被害人未將自行│刑法第32│黃盈傑犯竊盜罪,累│││22日下午1││車上鎖之機會,徒│0條第1│犯,處拘役貳拾日,│││時5分許││手竊取被害人所有│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白色自行車1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萬華││(廠牌:KOOBIK2││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區○○路57││0、車身號碼:H9││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號前││00000000),得手││處所,施以監護肆年│││││後旋騎乘該車離去││。│││││。嗣後將之丟棄在│││││││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16號前。│││├─┼─────┼───┼────────┼────┼─────────┤│6│102年8月│黃秀榮│趁被害人未將自行│刑法第32│黃盈傑犯竊盜罪,累│││27日晚間10││車上鎖之機會,徒│0條第1│犯,處拘役貳拾日,│││時19分許││手竊取被害人所有│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黑白色自行車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萬華││台(廠牌:捷安特││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區○○路││),得手後旋騎乘││或赦免後,令入相當│││330巷6之││該車至臺北市萬華││處所,施以監護肆年│││1號前││區龍山寺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0│││││││0元價格變賣 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7│102年8月│楊惠如│趁被害人前開住處│刑法第32│黃盈傑犯侵入住宅竊│││28日晚間7││1樓大門未關閉之│1條第1│盜罪,累犯,處有期│││時50分許││際,侵入該公寓之│項第1款│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中庭,徒手竊取被││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臺北市萬華││害人所有之藍白色││折算壹日,並應於刑○○○區○○路12││自行車1台(廠牌││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巷15號之││:美利達、型號:││,令入相當處所,施│││中庭空間││510A),得手後旋││以監護肆年。│││││騎乘該車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以300元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8│102年8月│呂才雄│趁被害人前開住處│刑法第32│黃盈傑犯侵入住宅竊│││29日上午11││1樓大門未關閉之│1條第1│盜罪,累犯,處有期│││時許││際,侵入該公寓之│項第1款│徒刑肆月,如易科罰││├─────┤│7樓樓梯間,徒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臺北市萬華││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折算壹日,並應於刑○○○區○○路86││藍白色自行車1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號7樓之3││(廠牌:美利達)││,令入相當處所,施│││││,得手後旋騎乘該││以監護肆年。│││││車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以30│││││││0元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9│102年8月│曾伊寧│趁被害人未將機車│刑法第32│黃盈傑犯竊盜罪,累│││30日凌晨3││鑰匙拔下之機會,│0條第1│犯,處拘役叁拾日,│││時40分許││徒手竊取被害人所│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有之車號0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萬華││號普通重型機車1││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區○○路││台,得手後旋騎乘││或赦免後,令入相當│││187巷3弄口││該車離去。嗣後將││處所,施以監護肆年│││││之丟棄在臺北市萬││。│││○○○區○○○路○段│││││││52巷16號對面。│││├─┼─────┼───┼────────┼────┼─────────┤│10│102年9月│葉亭霞│趁被害人未將機車│刑法第32│黃盈傑犯竊盜罪,累│││3日下午3││鑰匙拔下之機會,│0條第1│犯,處拘役拾伍日,│││時26分許││徒手竊取被害人所│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有之車號0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文山││號普通重型機車1││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區○○路2││台。嗣後將之丟棄││或赦免後,令入相當│││段147巷內││在臺北市萬華區康││處所,施以監護肆年│││││定路277巷1號前││。│││││,並於警方尚未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情(自首│││││││)。│││├─┼─────┼───┼────────┼────┼─────────┤│11│102年9月│吳達為│趁被害人前開住處│刑法第32│黃盈傑犯侵入住宅竊│││4日晚間11││1樓大門未關閉之│1條第1│盜罪,累犯,處有期│││時31分許││際,侵入該公寓之│項第1款│徒刑肆月,如易科罰││├─────┤│6樓樓梯間後,徒││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臺北市萬華││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折算壹日,並應於刑○○○區○○街││之綠白色自行車1││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308號6樓││台(廠牌:美利達││,令入相當處所,施│││││、型號:MTA-520││以監護肆年。│││││),得手後旋騎乘│││││││該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路及三水街│││││││口,以300元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12│102年9月│廖君仁│趁被害人疏未注意│刑法第32│黃盈傑犯竊盜罪,累│││7日上午9││之際,徒手竊取被│0條第1│犯,處拘役貳拾日,│││時許││害人所有、放置在│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車號0000-00號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萬華││小貨車內之背包1││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區○○路14││個(內有行動電源││或赦免後,令入相當│││5巷15弄48││1個、郵局存摺1││處所,施以監護肆年│││號前││本、皮夾1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行車執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2張及現金│││││││3,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13│102年9月│吳佳汶│趁被害人之子 林彥 │刑法第32│黃盈傑犯竊盜罪,累│││7日下午7││廷未將機車鑰匙拔│0條第1│犯,處拘役拾伍日,│││時40分許││下之機會,徒手竊│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取被害人所有之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萬華││號325-HTM號普通││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區○○街││重型機車1台。嗣││或赦免後,令入相當│││211號前││後將之丟棄在臺北││處所,施以監護肆年│││││市○○區○○街66││。│││││巷22弄20號旁,並│││││││於警方尚未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情(自首)。│││├─┼─────┼───┼────────┼────┼─────────┤│14│102年9月│葉家祥│趁被害人未將機車│刑法第32│黃盈傑犯竊盜罪,累│││12日中午12││鑰匙拔下之機會,│0條第1│犯,處拘役叁拾日,│││時42分許││徒手竊取被害人所│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使用之車號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萬華││3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區○○路60││1台。嗣後將之丟││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號前││棄在臺北市萬華區││處所,施以監護肆年│││││興寧街66巷口。││。│├─┼─────┼───┼────────┼────┼─────────┤│15│102年9月│邱鳳美│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刑法第32│黃盈傑犯竊盜罪,累│││17日下午8││入被害人所有之車│0條第1│犯,處拘役叁拾日,│││時許││號190-KGW號普通│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重型機車電門,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萬華││動及竊取得手後,││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區○○○路││旋騎乘該車離去。││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與廣州街口││││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16│102年9月│陳冠羽│趁被害人未將機車│刑法第32│黃盈傑犯竊盜罪,累│││23日下午7││鑰匙拔下之機會,│0條第1│犯,處拘役叁拾日,│││時15分許││徒手竊取被害人所│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有之車號0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文山││號普通重型機車1││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區○○街1-││台,得手後旋騎乘││或赦免後,令入相當│││8號之景美││該車離去。││處所,施以監護肆年│││夜市││││。│├─┼─────┼───┼────────┼────┼─────────┤│17│102年9月│林哲玄│趁被害人未將機車│刑法第32│黃盈傑犯竊盜罪,累│││28日上午9││鑰匙拔下之機會,│0條第1│犯,處拘役叁拾日,│││時45分許(││徒手竊取被害人所│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起訴書誤載││有之車號0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同日晚間││號普通重型機車1││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7時45分許││台(內有白色安帽││或赦免後,令入相當│││,應予更正││1頂),得手後旋││處所,施以監護肆年│││)││騎乘該車離去。││。││├─────┤││││││臺北市萬華││││○○○區○○路15│││││││5巷口│││││├─┼─────┼───┼────────┼────┼─────────┤│18│102年10月│吳旻憲│趁被害人未將機車│刑法第32│黃盈傑犯竊盜罪,累│││16日上午11││鑰匙拔下之機會,│0條第1│犯,處拘役叁拾日,│││時30分許││徒手竊取被害人所│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有之車號0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萬華││號普通重型機車1││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區○○街與││台(內有現金約20││或赦免後,令入相當│││武昌街口││0元、對講機1台││處所,施以監護肆年│││││、白色安全帽1頂││。│││││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去。│││├─┼─────┼───┼────────┼────┼─────────┤│19│102年6月│曹水原│趁被害人前開住處│刑法第32│黃盈傑犯侵入住宅竊│││18日晚間11││1樓大門未關閉之│1條第1│盜罪,累犯,處有期│││時13分許││際,侵入該公寓之│項第1款│徒刑肆月,如易科罰││├─────┤│5樓樓梯間,徒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臺北市大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折算壹日,並應於刑○○○區○○○路││白色小折自行車1││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127號5樓││台(廠牌:好神騎││,令入相當處所,施│││││),得手後旋騎乘││以監護肆年。│││││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街、廣州街│││││││附近之彰化銀行前│││││││,以800元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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