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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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磁扣壹個沒收。
事實
一、戊○○自102年12月19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薪資,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斌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斌」),在「阿斌」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夜柔越式舒壓館」擔任晚班櫃台現場負責人,而與「阿斌」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18歲以上之女子 蘇茶媚 約定,由「阿斌」提供上址「夜柔越式舒壓館」作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處所,由戊○○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款項、帶領客人前往包廂並安排小姐為客人服務,由蘇茶媚為男客從事以手淫(俗稱打手槍)方式套弄客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方式之半套性交易之服務,每次由戊○○事先向客人收取1,000元之代價,由蘇茶媚分得600元,店家則分得400元以營利。
於103年1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甲○○便衣喬裝客人進入上址店內,由戊○○向甲○○介紹收費方式為1小時1,000元,並以磁扣開啟店內1樓通往2樓之門鎖,帶甲○○至該店2樓202包廂等候並向甲○○收取1,000元費用後,通知蘇茶媚進入該包廂內為甲○○服務。蘇茶媚進入該包廂後,先替甲○○指壓按摩約30至40分鐘後,吸吮甲○○之胸部,並拉下甲○○之內褲及觸摸甲○○之生殖器官,欲對甲○○從事半套性交易時,甲○○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埋伏警力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阿斌」所有、開啟該店1樓通往2樓門鎖之磁扣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證人蘇茶媚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雇於「夜柔越式舒壓館」擔任晚班櫃台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收款、帶客人進包廂及安排小姐為客人服務,當日由其先向喬裝員警甲○○介紹收費方式及收取1,000元,並帶領甲○○進入2樓包廂及安排蘇茶媚為甲○○按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其對於小姐實際上如何幫客人按摩或有無從事半套性交易,均不知情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夜柔越式舒壓館」之晚班櫃台現場負責人,負責
接待客人、收款、帶客人進包廂及安排小姐為客人服務,當日由其先向喬裝員警甲○○介紹收費方式及收取1,000元,並帶領甲○○進入2樓包廂及安排蘇茶媚為甲○○按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進入店內,係由櫃檯之被告接待,被告向其表示1小時收費1,000元,並帶領其至2樓包廂並收取費用,店內1樓通往2樓的門係戊○○以磁扣開啟的,2樓包廂係拉門式的,不能上鎖,後來蘇茶媚進入包廂,蘇茶媚先以指壓替其按摩約30至40分鐘後,未提及店內提供半套性服務及費用之事,即將其內褲拉下,並碰觸其生殖器官及以嘴吸其胸部,其即表明身分制止,並通知埋伏警力進入店內臨檢等情(見偵卷第42、43頁、本院訴卷第26至29頁)明確,核與證人蘇茶媚於警詢中證稱:戊○○負責接待客人、收取費用、帶客人進入包廂及通知小姐為客人服務,戊○○會以磁扣開啟1樓到2樓之門鎖,帶客人上2樓,向客人所收取之1,000元,由其與店家六四拆帳,其分得600元,店家分得400元,當日被告通知其前往2樓202包廂為喬裝男客之員警甲○○服務,其於按摩之過程中,有按壓甲○○大腿內側之穴道並觸碰甲○○之生殖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且經本院勘驗當時按摩過程之現場蒐證錄音光碟,檔案時間49:17秒至54分17秒顯示:「甲○○:不要一直按我這邊啦。蘇茶媚:不然要按哪裡。甲○○:我會受不了。蘇茶媚:怎麼會受不了。甲○○:對阿,你一直按我這邊幹嘛,一直按我弟弟幹嘛。....蘇茶媚:按哥哥好了,不要那麼大聲,怕隔壁有人。甲○○:隔壁有人?蘇茶媚:對阿,不要把我抓走了(發出呻吟聲)。甲○○:不要一直按我下面啦,等下硬起來怎麼辦?蘇茶媚:硬起來就給他硬阿,阿不然怎麼辦,剛剛喝蠻牛不是很強,哈哈哈。甲○○:被你按一按我都快射出來了。蘇茶媚:哪有人那麼脆弱。甲○○:都說人家快槍俠耶。蘇茶媚:不見了呢,你看(發出呻吟聲),幹嘛啦,把我抓走好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現場蒐證錄音光碟(見偵卷第52頁、本院訴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衡情蘇茶媚若係從事單純之按摩服務,僅須手部與客人身體接觸按摩即可,何須將甲○○之內褲拉下,並吸吮甲○○之胸部及觸摸甲○○之生殖器官之理?且依上開勘驗內容顯示,蘇茶媚於按摩過程中,除發出呻吟聲之外,亦提及「按哥哥」、「怕隔壁有人」、「硬起來」等語,倘從事合法之按摩,豈須於為客人按摩時發出呻吟聲,並提及上開暗示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字眼?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帶喬裝員警甲○○進入2樓202包廂後收取1,000元代價,並安排蘇茶媚進入包廂為甲○○服務,蘇茶媚進入包廂後,確有拉下甲○○之內褲,並吸吮甲○○胸部及觸摸甲○○之生殖器官,欲對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灼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帶甲
○○至該址2樓202包廂等候並收取1,000元代價後,即指派蘇茶媚至該處為甲○○服務,且蘇茶媚到達後,並未另外向甲○○另說明服務之內容及時間,亦未詢問甲○○是否須需要半套性服務及收費方式,即於為甲○○指壓按摩約30至40分鐘後,主動拉下甲○○之內褲、吸吮甲○○之胸部及觸摸甲○○之生殖器官,而欲為甲○○從事半套之性服務,顯見蘇茶媚為甲○○為上開包含半套性服務之服務,本即係被告向甲○○收取1,000元代價之服務範圍,且依蘇茶媚上開為甲○○服務之時間,係在1小時以內,並未超過1小時,又被告向甲○○收取1,000元費用後,即媒介蘇茶媚前往其上開提供之場所,容留蘇茶媚在該址內為客人從事包含半套性服務內容之服務,該項半套性服務係包含於其所收1小時1,000元之服務範圍,並非蘇茶媚於進入該床位後,私自另向甲○○接洽提供之額外性服務,且亦未另外收取費用甚明。
(三)又依桃園縣政府函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影本顯示(見偵卷第
17頁),「夜柔越式舒壓館」之營業地址係上址1樓,不包括該上址之2樓及地下室;參以「夜柔越式舒壓館」1樓並未設有按摩包廂,僅2樓及地下室有按摩包廂,且1樓通往2樓包廂之門旁,除張貼有「私人住宅,非請勿入」字樣之告示牌之外,另須以磁扣始能開啟該進出1、2樓之房門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磁扣1個(見偵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稽,顯見「夜柔越式舒壓館」係在經營範圍外之該址2樓及地下室另設包廂經營,該店之經營地點,顯已超出其登記之營業地點與所營項目範圍。再者,倘該店均從事正當合法之按摩服務,並無其他違法情事,則1樓通往2樓之門,本係供客人進出包廂而設置,豈有多此一舉於一般客人進出之門口處設立「私人住宅,非請勿入」之告示牌,又豈須設置磁扣鎖以門禁管制之理?足認「夜柔越式舒壓館」之店內設置,實與單純經營合法按摩店之常情有異,顯係以此方式隱瞞不法並規避警方查緝;再佐以「夜柔越式舒壓館」2樓之包廂係以拉門方式進出,無法上鎖等情,亦據證人蘇茶媚於警詢中、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11、42、43頁),則2樓包廂之隱密性及隔音效果極差,包廂內倘有按摩小姐為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而發出之嬉戲、挑逗言談聲或呻吟及各類淫聲浪語等,皆極易為外界查覺,且亦有遭負責帶領客人至2樓之被告察覺之可能,然蘇茶媚竟毫無忌憚,仍在包廂內為男客從事半套式猥褻性服務,亦顯見店內本允許、授意小姐為客人從事半套猥褻性服務;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其清楚店內小姐在包廂內很可能和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樓上發生甚麼事情,其都沒有去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頁正反面),則被告既已知悉按摩店很可能有從事色情按摩之疑慮,見該店於非登記營業地址之2樓及地下室另設置按摩包廂,且1樓通往2樓包廂之門又設有與常情不符之門鎖管制及「私人住宅,非請勿入」告示牌,又受雇於該店內擔任晚班櫃台現場負責人,掌理晚班之店內經營狀況,對於店內小姐實際上有對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服務,顯然有所知悉。
(四)綜據前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阿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受雇於該店擔任晚班櫃檯,並在現場負責接待男客、收費、帶領男客至包廂及通知女子至包廂,以上開方式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犯後飾詞圖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磁扣1個,係由店內提供,為經營該店之「阿斌」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職權告發事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因缺錢,經綽號「阿斌」之友人介紹,以每月5,000元之報酬,擔任「夜柔越式舒壓館」之人頭負責人,倘該店出事時,要由其出面向員警表明為負責人,且其當初即預期該店有從事色情服務等語,則其就此部分是否涉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