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48號聲請人 蔡美惠 相對人 許進興 關係人 許瓊方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進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蔡美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進興之監護人。
指定許瓊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進興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許進興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月8日起因後大腦動脈瘤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許瓊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居住證明、許進興現況照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鼻插管、氣切、臥床,對點呼無反應,眼睛直視前方(詳如本院103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3頁)。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謂: 許員 為腦出血致器質性失智症併癲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許員腦出血至鑑定日約為9個月,功能幾無改善,未來即使持續積極治療,功能再改善之可能性十分有限等語,有該診所103年10月30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㈠評估內容:⒈支持系統:(家庭內外/正式與非正式支持程度高低)案妻與
3案女同住,成員互動關係尚佳,彼此對於案主之照顧安排皆有共識,亦能相互提供情感支持,目前雖主要由案妻著手處理案主後續生活照顧事宜,然案長女、案次女亦可從旁協助,案次女目前暫停打工,至案主和案妻開立之服飾店幫忙招呼生意,足見家庭成員間可相互分工合作。惟因案主和案妻原生家庭成員多在外縣市,彼此間雖有聯繫,然因距離遙遠、各自皆有經濟負擔,故難就經濟、照顧方面提供案家相關資源。⒉家庭動力方面:(親子、手足關係的互動問題與因應方式等)案家為核心家庭,成員彼此共同生活多年,關係尚稱和睦,傳統「男主外、女主內」的性別分工觀念亦成為案家行之有年的生活型態。目前因案主失能和喪失意思表示能力,轉由案妻擔負起服飾店之經營職責,關乎案主醫療決策與照顧安排,案妻亦為主要決策者,然相關決定皆會與
3案女討論,彼此照顧態度一致。此外,觀察案長女、案次女在照顧案主方面皆抱持責無旁貸的態度,亦能取得共識,共同分擔照顧責任。⒊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案主目前安置在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安置費用新臺幣41,000元,每月有醫療需求尚衍生額外回診和交通費用,目前皆由案妻支應,依案家經濟狀況尚可負荷;在照顧計畫方面,因案主偶有突發之緊急醫療需求,評估案家安排案主入住醫院所附設之護理之家可即時處理案主身心狀況,有利於案主照顧情事。另案妻和3案女每週會至機構探視案主,了解案主目前的病況與生活情形,後續亦期待將案主接回北市安置照顧,以利就近探望,照顧計畫實際且具可行性。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力、意願及可行性:案長女個性獨立自主,雖方滿20歲,然多年的打工經驗讓案長女有一定社會歷練和自立能力,談吐應對能力佳,案長女不僅熟悉案主過往生活情形,亦對於案主現況瞭解清楚。評估案長女有能力和意願出面處理案主相關權益事宜,由案長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可行。㈡建議:綜上,評估由案妻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案長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適任之處。本調查報告僅電話訪談與單次訪視所得,僅供貴院參考,建請參酌其他相關事證,以案主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2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負責照顧及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許進興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許瓊方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事務,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許瓊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許進興之財產,應會同許瓊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