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盈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盈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盈萱於民國102年7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由青年路往啟明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幼獅路2段39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姜健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由幼獅路2段392巷27弄往幼獅路2段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為閃避何盈萱前揭未靠右偏左駛至車輛而失控右偏倒地滑行,致姜健智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小腿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何盈萱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立即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而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姜健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卷第1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盈萱固坦承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由青年路往啟明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幼獅路2段392巷交岔路口時,因為前方有三台汽車靠右在等紅燈,所以伊從車子的左後方騎過去,係偏左行駛,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碰到告訴人,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跌倒,且告訴人摩托車上有綁東西,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617號卷第4頁、本院審交易字第17頁背面、交易字卷第26、28頁)。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7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騎乘663-LGQ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由青年路往啟明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幼獅路2段39
2巷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由幼獅路
2段392巷27弄往幼獅路2段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而失控右偏倒地滑行,又幼獅路
2段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此業經證人 姜建智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事故現場圖,下稱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3至5頁、第10至13頁、第17頁、第20至22頁、第25至30頁、第36頁),亦經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業),堪予認定。
(二)再依卷內天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偵字卷第16頁),證人姜建智於上開日期由急診入院後,經診斷受到臀部挫傷、小腿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再參以現場證人姜建智所騎乘395-CNB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照片(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等情狀以觀,證人姜建智因本件車禍所受到之傷勢,確係如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者,亦堪認定。
(三)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然查,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內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即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內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見偵字卷第21頁),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準此,被告於其行駛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竟僅因右方有三台汽車等待紅燈,不願於汽車後方等待,逕自從汽車左後方偏左行駛於幼獅路2段上,疏未注意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致使告訴人姜健智騎乘395-CNB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由幼獅路2段392巷27弄往幼獅路2段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被告騎乘663-LGQ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往告訴人正面駛來,始導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後倒地。是以,告訴人緊急煞車後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顯係因被告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未靠右行駛,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有過失,灼然甚明。縱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亦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憑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車上有綁東西,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告訴人所騎乘之395-CN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雖綁有一長條物品,惟觀諸該長條物品長度並未超過機車總長,且所在位置亦不影響機車控制左右方向(見偵字卷第30頁),足見告訴人機車上之該長條物品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其因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未曾坦認疏失或表達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參以被告年紀尚輕,目前仍為大學就學之學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