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8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及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論罪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等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指猶辯稱:伊申請上開帳戶係供作伊接應來台之大陸女子使用,伊申請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伊之駕照及其他財物,一併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並將機車停放在台中港路飛狗車站附近,伊旋即出國,直至回國後,才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上開存摺、提款卡、駕照及其他財物均一併遭竊,因不敢向警察局申報遺失,致產生本件之誤會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就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亦論述甚詳,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罪,而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91年3月間)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被告素行非佳,其恣意將上開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殊不可取,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且迄今未獲賠償,又其始終否認犯行,猶仍砌詞狡辯,且自92年間本案開始偵查之後,其於偵查中數度逃匿,先後經二度通緝後始為到案,犯後態度惡劣,浪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減其刑期2分之1,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