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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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石塊壹顆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石塊壹顆沒收。
事實甲○○明知身無分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9
月11日20時30分許,至新竹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向店員乙○○佯稱要購買 白長壽 淡煙1包,致乙○○陷於錯誤,交付白長壽淡煙1包。甲○○又因無家可歸,竟於得手後另起恐嚇犯意,手持在上開商店門口拾得之石塊1顆猛然放置於櫃臺上,向乙○○恫稱:「趕快報警,不然我要搶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詎甲○○見乙○○報警後因恐懼停留櫃臺內,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商店內開放式貨架,徒手竊取蔘茸藥酒1瓶,得手後隨即至商店門口開啟飲用。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逮捕而查獲,並扣得上述石塊1顆。
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等罪(詳下述),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此外,復有石塊1顆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帶1份及照片9張存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自謀生計,不僅於身無分文之情形下詐騙、竊取財物,更以恐嚇之方式使無辜之告訴人心生恐懼,冀圖藉由犯罪之手段入監服刑以獲食宿,動機、手段均不可取,惟念其犯罪後自始即坦承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石塊1塊為被告犯罪恐嚇罪所用之物,且本屬無主物,經被告拾得先占後已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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