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新台幣六十五萬元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