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20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4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5月1日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8月29日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1月29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於90年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甫於92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能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8月10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號4樓之工作地點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8月11日9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95年8月11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由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份(檢體編號:C-154)存卷可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偵查卷第36-37頁)。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上述偵查卷第14-16、19、27-29、46頁)。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犯本罪,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吸食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此外,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業已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